漢坤知苑丨《商標法》第十一條關于商標顯著性的理解與適用(上)
作者 | 何瑋?王亞寬?漢坤律師事務所
編輯?| 墨客
引? ?言
《商標法》關于拒絕商標注冊的理由,按其性質不同,可分為絕對理由和相對理由。一般地,絕對理由(事由)包括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申請)、第十條(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如帶有國家標志、易產生誤認、不良影響等)、第十一條(缺乏顯著性)、第十二條(具有功能性等不得注冊的三維標志)、第十九條第四款(代理機構不得注冊代理服務以外的標志)、第四十四條(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等情形。
《商標法》第十一條是判斷普通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主要依據和指引,主要有兩款規定:第一款是判斷何種情形構成“缺乏顯著性”(以下簡稱“缺顯”),包括“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以下簡稱“通用名稱”)、“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以下簡稱“描述性標志”)、“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三種情形;第二款則規定了缺顯的例外情形,即“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以下簡稱“經使用獲得顯著性”)。
《商標法》第十一條的適用在目前商標行政授權確權案件中問題和爭論較多,包括:缺顯情形,尤其是第(二)(三)項的認定標準和適用邊界不清,不同情形在使用證據審查方面未予區分和明確,行政訴訟及評審階段隨意增加或轉換適用法條問題,缺顯條款與誤認條款適用邊界模糊,以及前述問題中所體現的裁判標準不統一等問題。?
本文主要就前述問題嘗試分析,以供行業同仁探討。
一、“缺顯”條款在駁回復審中的適用量及克服難度變化
近年來,“缺顯”條款在商標申請階段的適用量明顯增多,尤其是近五年來持續保持高位,在顯著性審查方面,行政和司法層面整體趨緊,尤其是商標申請中的克服難度增加,訴訟案件中認定“不缺顯”的比例亦呈下降趨勢。
(一)“缺顯”條款在駁回復審案件中的適用總量明顯增多?
“缺乏顯著性”的案件一般包括商標申請中因“缺顯”被駁回和以“缺顯”理由提起異議、無效宣告的案件。由于異議、無效案件中,缺顯問題并不一定是該程序的核心爭議,很可能為程序申請人力求主張完整性的結果,因此,下文將不再對該類爭議案件進行統計[1],重點對缺顯條款適用最多的駁回案件進行梳理。
首先,筆者以《商標法》第十一條為關鍵詞,通過摩知輪公開的駁回復審決定書,對2018年至2022年10月的案件進行了匯總(如圖一)??梢钥吹?,近五年來,涉“缺顯”條款的駁回復審案件數量均在一萬件以上,2019年達到1.7萬件峰值,2020-2021年略有收縮后,2022年繼續回彈,涉案總量可能會超過前兩年。
(圖一)
在具體適用理由中,“通用名稱”情形的適用較少,“功能用途等”(即描述性標志)和“其他缺顯”情形的適用占絕大多數,其中,“其他缺顯”這一兜底條款的適用呈整體攀升之勢,成為引述最多的理由。
(圖二)
其次,筆者以《商標法》第十一條為關鍵詞,通過知產寶公開的判決文書,對2015年至2022年10月的駁回復審訴訟案件進行了匯總(如圖三)。盡管相較于評審案件總量來說,進入訴訟階段解決的案件比例不高,但從數量來看,相關訴訟案件仍有較高增幅,如,由2015年的450件到2021年的816件,增幅已超過80%。
從不同審級案件來看,一審案件量遠高于二審案件量,反映出半數以上的案件在一審結束后未再進入二審,而再審者則寥寥無幾。盡管如此,2015年以來,北京高院審理類似案件也已有一倍之多的增幅。
(圖三)
(二)“缺顯”理由的審查日趨嚴格,克服難度增加
在認定結果方面,行政和司法機關均保持較為審慎的態度。如圖一,在國知局審查階段,因缺顯被駁回的商標,通過復審克服顯著性障礙的案件占比極低。進入訴訟程序后,2019年前一審法院克服顯著性障礙的案件占比相對較高,二審階段成功克服顯著性障礙案件的高占比則延至2020年,但近年來,法院呈現出明顯地收緊裁判標準的趨勢。
筆者根據摩知輪、知產寶的公開文書[2],統計了近五年評審及近八年一審及二審階段克服缺顯比例的趨勢圖??梢钥吹?,近五年來,駁回復審案件中克服缺顯理由的比例均在10%以下,且由2018年的9.1%持續走低至今年的4.8%。一審階段,2017年前保持了相對較高的認可比例,此后有較大幅度下跌,截至前兩年,一審認可顯著性的比例甚至低于評審階段,說明其大部分判決維持了缺顯認定。二審階段克服缺顯的比例雖相對偏高,在2020年前均保持著占比20%的比例(2017年跨境通寶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余件批量訴訟克服缺顯,拉高了整體數值),但2020年后克服缺顯的比例也呈持續走低趨勢,跌到了10%左右。
(圖四)
二、“缺顯”條款適用的問題與思考
近年來,缺顯條款在適用中產生了很多問題和爭論,包括不同缺顯情形的適用標準和邊界不清,不同情形在使用證據審查方面未予區分和明確,后續程序中隨意增加或轉換適用法條,缺顯與誤認理由的適用邊界不清,以及前述問題所反映的裁判標準不統一等問題。以下,筆者以商標授權和確權案件中的部分案例為視角,圍繞固有顯著性方面嘗試分析和探討。(本文未涉及對“經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問題討論)。
(一)缺顯的認定標準問題
我們先來看一組再審案例:
“”商標[3]于2016年注冊在第29類“牛奶、肉”等商品上,2017年被他人提起無效宣告。原商評委認為,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供港”特指“內地供應香港”之意,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銷售渠道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啊└邸淖种付ㄊ褂迷谂D痰壬唐飞蟽H僅表示了商品特定的銷售地域或消費對象,并依據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及我委查明的事實,“供港”文字作為商品流通領域中常用的商貿用語,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不易將其作為商標來識別,難以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其整體缺乏顯著性。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但在訴訟程序中,一審、二審、再審均認可了該商標具有顯著性,且未違反誤認情形。對于顯著性問題,最高院認為,“‘供港’非中文固有詞匯,亦不屬于約定俗成的日常詞匯……‘供港’一詞在有關內地向香港地區供應生鮮食品的行政規章、新聞報道及文章中被作為“供應香港”的簡稱使用,但此種使用均與特定內容或語境相結合,而一旦脫離該特定內容或語境,則不足以認定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牛奶、肉、蛋等商品的相關公眾會將‘供港’普遍理解為‘供應香港’之含義。這也意味著相關公眾在單獨看到‘供港’時往往將其視為沒有明確或統一含義的詞匯。即便“供港”作為商貿術語被普遍理解為‘供應香港’之義,但商貿術語的使用群體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相差懸殊,不應僅將該特定群體基于特定工作形成的認知作為判斷訴爭商標文字含義的基礎”。該商標最終被維持有效注冊。
“”商標[4]于2017年注冊在第30類“麻花;怪味豆;鍋巴”等商品上。2017-2018年被他人提起多輪無效宣告。2019年,國知局在其中一組裁定中認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陳麻花”在重慶磁器口地區已成為一種麻花商品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其在麻花商品上的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禁止之情形,在除麻花商品以外的怪味豆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七)項之規定,據此予以無效宣告。一審法院維持了上述裁定。在二審中,北京高院認為涉案相關的通用名稱證據不足,推翻有關《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認定僅認定其在“麻花”以外商品上構成誤認情形,進而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2021年底,最高院就該案作出行政判決,在確認“陳麻花”尚不足以構成麻花類商品的通用名稱的同時,認為該商標在申請注冊時,已不能區別具體的麻花商品的生產、經營者,從而發揮商標應有的識別功能,故其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針對“麻花”以外其他商品,最高院則認為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七)項所規定的誤認情形。該案可謂一波三折,訴爭商標終以最高院引入“其他缺顯”條款而被公告全部無效。
前述兩組案件均是商標獲得注冊后因他人提起無效宣告,引發的顯著性審查。在“供港”案中,最高院以“內地向香港地區供應生鮮食品”語境下,使用“供港”這一貿易術語的相關群體與第29類商品的相關公眾相差懸殊為由,認為“供港”不缺顯,但其在裁定中也提到,“供港”一詞在相關行政規章、新聞報道及文章中被作為“供應香港”的簡稱使用。然而在“陳麻花”案件中,最高院僅因“當地從事麻花經營的多個生產主體以及有關監管部門,已將陳麻花指稱為一種產品”,認為其在“麻花”商品上構成“其他缺顯”情形。兩個案件中對“相關公眾”范圍及認知能力的審查,不免讓人倍感疑惑。
再來看幾組駁回復審行政訴訟案例:
前述案件均經歷了駁回復審、一審、二審審查。第一組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輔導幫”指定使用在“計算機編程”等服務上,雖然暗示其所指定使用的服務具有輔助性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5],但在“輔導圈”案件中,則認為其整體使用在“印刷品”等商品上,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進而得出相反的結論[6]?!拜o導幫”與“輔導圈”含義相近,二者與擬指定的商品“計算機編程”、“印刷品”都屬弱關聯性,但裁判結果卻大相徑庭。第二組案件中,在教育類服務上的“作業幫直播課”、“作業幫網?!北徽J可了顯著性[7],而指定使用在第38類“提供電信信息”等服務的“作業幫AI課”?則被判定缺顯[8],?類似構詞的“培優AI課”在第16類“印刷品”等產品、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也被判定缺顯[9]。第三組案件中,二審法院以ModelArts(模特藝術)并非操作系統程序等領域常用術語等為由,認為其能發揮識別來源作用[10],而認為HEMOPORE可被理解為“血液毛孔”,進而認定這一非固定詞匯在醫藥制劑上缺乏顯著性(但在英語為母語的國家,也鮮見“HEMO”、“PORE”二詞的組合使用,該商標也得以注冊并使用)[11]。前述商標的顯著性判斷,讓筆者費解。
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筆者以附表形式另列舉部分案例,供業界同仁探討。
那么,如何來判斷一件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呢?
關于顯著性的判斷,我國在立法層面沒有給出詳細具體的規則指引,而是通過歷次修法,將“缺顯”情形及其例外予以示例,并主要規定[12]在《商標法》第十一條中。實際上,在2001年《商標法》修法前,缺顯條款并未被單列[13],而是經2001年、2013年兩次修訂,形成了現有規定。特別注意的是,在2001年修法前,缺顯的商標同時被“禁注”和“禁用”。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以上即本文多次提到的三種情形和一種例外,也是判斷商標顯著性的法定依據。當然,除了上述法律規定外,2010年,最高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12號)中就顯著性的審查提出具體指引,隨后在其2017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14]對前述“顯著性”條款作出司法解釋,其內容可匯總為以下幾點:
結合指定商品或服務,以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為視角,進行整體判斷;
涉及外文標志時,應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
區分法定的通用名稱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
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等特點適用“直接描述性”而非暗示性描述。
筆者以為,判斷一件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需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顯著性的判斷不應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以及商標的整體顯著性三個層面。其中,相關公眾作為法律上的擬制主體,其范圍包括與指定商品服務相關的消費者、經營者和具有密切關聯的其他主體。作為具有密切關聯的擬制“理性人”,相關公眾并非一無所知,也不會“想的過多”,因而其通常認知標準不宜定的過低或過高?;氐角拔陌咐?,對于使用在醫藥制劑上的HEMOPORE商標,相關公眾能否識別其含義本身值得商榷,并且,“毛孔血液”也并未直接描述醫藥制劑等產品的任何特點,如果只是因“毛孔血液”與醫學領域有一定關聯即認定其缺顯,未免過于牽強。而在“陳麻花”案中,市場中有多家“陳麻花”品牌,并不等于相關公眾已經無法對其建立市場認知,可以通過證據厘清真正的權利方(如有抄襲或惡意使用者)。即使確實已經退化成通用名稱,也可以在撤銷程序中適用有關退化的條款來確定其是否仍具有顯著性。在認可其并非通用名稱,也非描述性商標的前提下,僅基于“當地經營者對‘陳麻花’標志的使用狀況”,?套用“其他缺乏顯著性”條款否定了在先使用者使用二十余年的標志,也引發了熱議。
其次,在考慮適用何種缺顯情形時,宜厘清三種情形的關系。筆者以為,三種情形應為并列且不重疊的關系,第三項“其他缺顯”雖為前兩項的兜底條款,但各自規制的內容并不相同也不重合,不宜因不符合前兩項,就簡單地適用第三項規定。對于該點,下文將展開論述。
再次,對于經使用獲得顯著性的證據審查和審慎程度,不應因商標是否已獲得注冊而加以區分,因為如果因申請階段對使用證據要求過高而簡單否定其經使用獲得的“第二含義”,與對注冊商標“第二含義”層面的審慎審查相比,后者將因“僥幸”通過第一關的顯著性審查,而在“獲得顯著性”判斷方面獲得優勢,顯失公平。另一方面,如下文所述,三種缺顯情形因其天然缺顯程度不同,在相應的使用證據審查要求方面應有所區分,一般的,通用名稱經使用獲得顯著性的舉證難度最高,其次為描述性條款,再者為其他缺顯情形。當然,在具體案件中,還要考慮證據的使用形式,即其是否為指向商品服務來源的使用,而非描述性或其他指向的使用。
(二)三組缺顯情形的區分及第二、三項適用邊界不清問題
對于三組缺顯情形的適用,實踐中有以下幾個問題:
適用標準不一,尤其在第二、三項的適用邊界不清
如,2018年,“EQS 520”商標因“使用在汽車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將其認為是汽車商品的型號、代號等”,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其他缺顯”規定被予以駁回[15]。然而,在2021年底和2022年初,“EQS 580”和“EQS 63”商標則因同樣理由被適用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通用型號”被復審駁回[16]。類似的,2020年,“BOND”因可翻譯為“粘合劑”,使用于醫藥制劑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理解為其系上述商品的描述性詞匯,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被駁回[17]。2022年,“HEMOPORE”則因亦被理解為“血液毛孔”,被認定在醫藥制劑上缺乏顯著性,適用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被駁回。上述兩組案例在論述理由基本一致的情況下,分別適用了不同的條款,在適用標準方面存在界限不清,尤其在“BOND”案件中,似乎以其翻譯與指定商品可能存在一定關聯,但又因未達到僅直接描述程度,退而適用了第三項,反映出裁判者頻頻適用第(三)項降低“適用法律錯誤”風險的現象。
因不符合前兩項規定,而簡單適用第三項
在“陳麻花”案中,最高院在確認“陳麻花”尚不足以構成麻花類商品的通用名稱后,認為其在麻花上使用缺乏顯著性,轉而直接適用第三項規定;而在“訴唄”和“半熟芝士”[18]案中,法院以其在指定商品服務上的描述性,而適用第三項規定。
前文提到,《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三種情形規制的內容并不相同也不重疊。第一項“通用名稱”所規制的是那些已經成為指代某類商品或服務內容的符號,不能區分具體的提供者,如將其作為某一家的商標獲得注冊和專用權保護,將導致市場主體不得不另擇通用符號,過度增加社會成本,損害公共利益和同行業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利。第二項“描述性標志”所規制的是那些在指定商品服務上僅直接反映了商品服務特點,不能因此區分具體商品服務提供者的情形,因為如果將其作為商標注冊,一方面無法發揮識別商品來源作用,另一方面也會損害同業競爭者正當描述該特點的權利。第三項則主要是基于標志本身的顯著特征不足而導致的商標欠缺顯著性,如簡單的線條、字母、數字,商品外包裝或常用宣傳語、廣告語等。
從內在顯著性的標準衡量,三項所列的標志在顯著性有無和顯著性程度方面也存在區別。第一種通用性標志直接指向商品本身,完全不具有內在顯著性,通過大規模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可能性也極其弱;第二種敘述性或者描述性詞匯僅在已經通過銷售、市場營銷、使用或者時間的經過而在消費大眾那里獲得第二含義,從而使消費者把商標與特定的來源聯系起來時,才會獲得商標顯著性;第三種標志主要不關涉公共信息表達,因此其會更容易建立標志與商品之間的聯系。[19]
在近年的實踐中,通用名稱條款因其認定需大量舉證和論證,在適用標準方面逐漸嚴格和明晰。關于第二項描述性條款,隨著司法實踐中對“直接描述性標志”與“暗示性標志”區別與理解的辨析,在適用尺度方面有所收縮,但仍不乏大量僅涉非直接描述性標志而屬于暗示性標志的情形仍因缺顯被駁回。如“HEMOPORE”(5類)、“VIRUSTOTAL”(9、42類)“SMOOTHSKIN PURE”(8類)商標,筆者擬以醫藥產品或計算機服務或脫毛設備等相關公眾的角度來識讀這些標志時,很難聯想到這些英文對指定商品或服務而言,直接說明了什么。如此,這些標識是否因一定的演繹和想象而歸于暗示性標志,從而具有最低要求的顯著性特征?然而,在該組案件中,一審法院曾對前兩件商標的顯著性予以肯定,其后均被二審所否決,其仍然堅持適用了第二種情形[20]??梢韵胂?,市場中有很多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會傾向于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商品特點或服務內容的標識作為其品牌名稱,以便快速獲得市場認知,如周黑鴨、茶百道等等。如按前述“HEMOPORE”等案件的理解,那么是否周黑鴨等也因具有描述性而缺顯呢?
關于對第二項描述性標志的認定,北京高院早在(2019)京行終1265號“舒適達”商標案中對“僅直接”作出過這樣的評述:“‘僅僅直接表示’是指該類標志不具備區分商品來源的識別功能,而只是對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描述,除此之外,該標志并不會給相關公眾以更多的通常理解”。在具體考慮因素方面,北京高院在(2022)京行終4313號“隨堂上”案中認為:“判斷商標是否屬于直接描述性標志,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其一,相關公眾看到該標志的通常認知。如果相關公眾在看到某一標志時,無須想象即能判斷出其屬于對商品或服務特點的描述,則該標志為描述性標志。如果相關公眾在看到某一標志時,需要經過一定程度的演繹、解釋、說明或想象才能將該標志與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相對應,則該標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標志而屬于暗示性標志,雖然顯著性不高,但是已經達到商標法對顯著特征的最低要求。其二,該標志是否屬于同業經營者描述該商品或服務的慣常方式。如果某一標志為同業經營者用來描述此類商品或服務功能、用途、特點的常用標志,則該標志為描述性標志”。筆者認為這兩個案件中裁判者的觀點和考慮因素更為客觀、全面。
對于第三項其他缺顯情形,筆者以為其與第一、二項并不相同,不是對第一、二項適用條件不足的兜底,而是與前兩項并列、因自身顯著性不足或主要實現其他功能等原因發揮不了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的情況。第三項所指的標志本身不存在嚴重的固有顯著性缺顯,相較于前兩者在適用方面應當更加謹慎。如一件商標與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有一定程度的聯系,但這種聯系尚未達到僅直接描述商品特點的程度,不符合第二項情形時,應將其歸于暗示性標志,而非簡單的以第三項其他缺顯理由來兜底適用。正如北京高院和北京知產院在“空氣”(第10類避孕套等)無效宣告案[21]中所述:“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是指除該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備表征商品來源的標志……商標若構成對商品質量、品質、使用感受等特點的描述從而缺乏顯著性系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內容,而非該條款第(三)項所約束的范圍”。筆者以為上述案件中的裁判觀點更為客觀和清晰地厘清了第三項其他缺顯情形與前兩項的關系和不同。此外,國知局在最新版《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列舉了16種其他缺顯情形,這些情形均不同于通用名稱、描述性標志,而是獨立地指向了其他缺顯情形,其可以作為司法審查階段的一項參考。實際上,這些情形的列舉也會隨著對法條的解讀和社會公眾的認知變化而有所修正[22],司法機關亦應在審查中對歸屬于這些情形的標識是否仍符合相關公眾的認知變化作出評判和指引。
附表:
(文章未完,下篇將介紹商標顯著性認定評審和訴訟程序中轉換或增加適用條款的問題,以及《商標法》第十一條與其他條款的關系。)?
????注釋:
[1]評審案件因公開數據時間較短,僅統計了近五年的數據,訴訟案件則增至近八年的數據。
[2]其中評審階段克服缺顯案件可通過摩知輪實務案例版塊,以適用法條為《商標法》第十一條的70264份駁回復審文書、通過裁定結果進行推算;一、二審階段的數據統計則源自知產寶,以“《商標法》第十一條”、“商標駁回復審”為關鍵詞,根據檢索出的5154份判決書內容進行的分類統計。
[3](2020)最高法行申2819號;(2019)京行終4928號;(2018)京73行初5859號
[4](2021)最高法行再255號;(2019)京行終9347號;(2019)京73行初3833號
[5](2021)京行終4545號
[6]?(2022)京行終4104號
[7](2021)京行終3588號;(2021)京行終3587號
[8](2022)京行終2495號
[9](2022)京行終4105號;(2022)京行終4106號;(2022)京行終4107號
[10]?(2020)京行終5346號
[11]?(2022)京行終3127號
[12]《商標法》第十二條因僅涉三維標志因功能等特性缺顯問題,非本文討論重點,不再展開。
[13]?我國1982年《商標法》和1993年《商標法》第八條僅列出了缺顯的前兩種情形,即“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7年發布,2020年修訂)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判斷該商標整體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標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以獨特方式加以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p>
[15]?商評字[2018]第0000176945號《關于第24929229號“EQS 520”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16]商評字[2021]第0000352568號《關于國際注冊第G1576525號“EQS 580”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2]第0000039723號《關于國際注冊第G1591813號“EQS 63”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17]?(2019)京行終9918號
[18]?(2022)京行終5286號;(2020)京行終3628號
[19]《<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3項解讀》,杜穎,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博士生導師。
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0TwPkzDlNnHE23csii0IKA
[20](2022)京行終3127號;(2020)京行終5423號;(2022)京行終3776號
[21](2020)京行終1539號;(2019)京73行初11095號
[22]如杜穎老師在《<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3項解讀》中引述的示例,1994年我國商標局頒發的《商標審查準則》在第5項規定了僅用常見的姓氏以普通字體構成的、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日常服務的商標缺乏顯著性,不能獲得商標注冊,如“李記”標志用于餡餅、“王氏”標志用于餐館。2005年《商標審查標準》刪除了此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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